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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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J
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而有訴之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偽簽署押填具不實銷貨內容於銷貨貨單上,或隱匿客戶退貨情事虛填帳款寄單證明聯,或於其上變造加填銷貨金額,將貨物或退貨侵占入己,或持非客戶簽發或交付支票以抵沖貨帳掩飾侵占情事等方式,將其持有原告所有之貨物及貨款總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侵占入己云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嗣後原告另在本院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至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被訴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就如起訴狀①就被告於附表A編號⒊⒍⒏⒒至⒔⒖至⒘所示十三家銷貨單上偽造各該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後繳交原告部分(共五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九元,金額與②重複),認被告不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②就被告侵占附表A所示三十九家客戶銷貨部分(共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認被告無侵占貨物犯行。③就被告以附表C所示三張支票,作為繳納附表A編號至所示應繳貨款部分(共四十八萬四千元,金額與②重複),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侵占貨款或貨物罪行;④附表B編號⒕⒖減價銷售部分(共七千一百四十元),認被告無侵占貨款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諭知無罪判決(見刑事判決第⒒至⒘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就超過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A編號⒈⒉⒋⒌⒎⒐⒑⒕⒙至⒛至至至所示「廿三家」偽造銷貨單上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共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及附表B編號⒈至⒔(共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刑事判決誤載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外之請求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含刑事判決有關該附表A⒊⒍⒏⒒至⒔⒖至⒘、至、附表B編號⒕⒖,被訴偽造文書、侵占貨物及侵占貨款判決無罪部分),刑事庭原應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請求,惟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故就原告請求金額中有關判決無罪部分之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難謂有合,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