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裁決書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固在高雄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但抗告人並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未經催告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即逕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即有未洽。
二、經查: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有之UX─九三四五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事實,已經證人 黃鈺玲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有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即堪認定。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高雄市○○○○路邊收費之管理員依法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係主管機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公法上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另高雄市政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行政處分,與高雄市政府依法公告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一般處分,係屬不同之處分行為,自應分別依法律規定合法送達,尚不得以高雄市政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一般處分已合法送達生效,即認高雄市政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行政處分亦經合法送達生效。
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高雄市○○○○路邊收費之管理員對抗告人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應自送達抗告人起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既否認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舉證責任,而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亦無毋須送達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停車繳費通知即不發生效力,抗告人自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至一般人民固明知於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有繳費義務,但非謂行政機關因此即可免除其依法行政之責任及程序,行政機關於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時,仍應依法將命繳納之金額及期限為合法送達,始得起算遲延時間及救濟時間,其後,停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履行,始生遲延效力,行政機關乃得加以科以罰鍰,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否則,行政機關無異推卸其依法應為之行政程序,反課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人民自行查核繳納金額及期限之義務,且剝奪人民救濟途徑,顯非合法正當。
綜上所述,既無從證明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而不依規定繳費,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決抗告人應罰鍰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諭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抗告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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