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原名 黃秀珠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九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丁○○經上訴人乙○○自訴詐欺乙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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