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即再審聲請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0三號認定抗告人連續販賣私菸,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屬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自屬不得抗告之案件(原裁定誤載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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