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K
上訴人丙○○○
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胡坤佑律師複代理人王武忠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複代理人蘇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雙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雙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雙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為㈠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拒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兩次存證信函催告丙○○○等應於期限內支付,惟丙○○○等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經丙○○○等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在案,丙○○○等均未有何抗辯被冒用名義情事,迄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抗辯係 陳榮瑞 分別冒用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為抗辯真偽已堪存疑。㈡丙○○○等雖曾以陳榮瑞冒用伊等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法院提起公訴,可證系爭契約係陳榮瑞分別冒用丙○○○等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與丙○○○等無關,陳榮瑞曾因丙○○○等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三六號),但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論知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則丙○○○等主張被冒用名義且經提起公訴之抗辯,應無可採。惟查:
(一)上訴人於知被冒用後曾委請律師發函,嗣並依法提出告訴,原判決稱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才抗辯係陳榮瑞冒用名義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符。
㈠、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來0一五八號存證信函,上訴人隨即委請律師函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催告陳榮瑞勿以他人名義擅自對外行文及對外訂立契約。
㈡、又依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收受台汽台南站所發催繳租金等款項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三份附於偵查卷足參,告訴人等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方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則如從二、三月間收受存證信函至三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其時間上並未有延誤。尤其,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本件起訴後方為遭冒用之抗辯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二)陳榮瑞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及本院更一審以延誤上訴時間,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即認定 陳榮端 就冒用上訴人部分確有偽造情事,而予以改判陳榮瑞有罪在案:
㈠、陳榮瑞偽造文書案件,雖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曾判決陳榮瑞無罪,但其理由顯然有所違誤:
⒈查一審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謂「①告訴人乙○○雖未和被告共居一處,
惟其係為被告兒子 陳浩堯 之配偶而為被告之媳婦,且被告曾向其提及將會以其所經營之雙有限公司名義去標取工程等情,②告訴人乙○○既身為告訴人丙○○○之媳婦,及證人陳浩堯之配偶,其所經營之雙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又係其寄予被告,謂告訴人乙○○渾然不知被告以其擔任上開臺汽臺南站飲食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屬與常情有違。③告訴人等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收受臺汽臺南站所發催繳租金等款項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三份附於偵查卷足參,告訴人等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方提出本件告訴,已如前述。」云云。
⒉惟:
①陳榮瑞縱曾向上訴人提及將會以其所經營之雙有限公司名義去標取工程,
但「標取工程」與「租賃房屋」顯係二件完全不相涉之事項,且標取工程為承包人,與擔任租賃之連帶保證人更是不相同之內容,怎能錯誤援引。
②陳榮瑞所持有雙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乃八十四年由當
時之部長 江丙坤 名義所核發。但事實上,雙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增資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公司執照即已變更,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營業項目變更又換發公司執照,且八十六年雙有限公司並無登記可對外為保證業務,故上訴人不可能就本件租賃會同意或授權陳榮瑞去擔任連帶保證人。③再者,依當時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則上訴人負責人既未親自前去(事實上上訴人負責人於陳榮瑞與被上訴人簽約該段期間,適逢身體有恙於台北馬偕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住院中。)而被上訴人非但未就上訴人可否擔任保證人加以查證,尤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經營項目無「保證」項目,被上訴人即應知該保證顯然有問題!且又未對保,即冒然簽約,其間已然有所弊端,又怎能於事後要求遭冒用名義之上訴人負責?況且觀之本件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處,該簽名之「」字係書寫為「」,印章之「」字,似非上訴人公司正確文字,而被上訴人竟未加查核,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是嚴重疏失。
④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時間上並無遲
延不當之處,加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陳榮瑞之媳婦,本諸人倫情理,由陳榮瑞先自行解決處理亦不為過,更為人情之常。
⑤又依本件租約原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二條及租約第十九條規定,本件租約應經
法院公證,故若本件租約未經法院公證,是否發生效力,並拘束上訴人亦有待商榷。
(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授權陳榮瑞代理上訴人就本件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租約係由陳榮瑞以其自行刻製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從未同意及授權乃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件租約簽訂過程中從未出面,被上訴人亦從未經過對保或向上訴人查詢,更無任何授權代理之書面文件,故若被上訴人主張陳榮瑞有經上訴人授權,絕非以一張舊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意刻製的印章及二人間有親戚關係,即謂有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裁判。
(四)本件租約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
㈡、查陳榮瑞雖曾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但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為上訴人公司舊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該公司大小章又非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而為陳榮瑞自行刻製,被上訴人未加查證,遽以簽約,此乃被上訴人本身之錯誤及疏失,如何能以此反要求上訴人負責呢?再者,縱陳榮瑞曾向上訴人提及將會以雙公司名義去標取工程,但「標取工程」與「租賃房屋擔任連帶保證人」二者乃完全不同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豈能以此即要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依上所述,本件完全是被上訴人本身責任所致,上訴人絕無任何以本身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有代理權授權之情事,故當無表見代理適用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0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份、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雙公司以:㈠其於得知被冒用後即委請律師發函,嗣後並依法提出告訴,原判決稱其自本件起訴後才抗辯係陳榮瑞冒用名義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符。㈡陳榮瑞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曾判決陳榮瑞無罪,但其理由顯然有所違誤。㈢本件租約係由陳榮瑞以其自行刻印之上訴人雙公司之大小章在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乃不爭之事實,若被上訴人主張陳榮瑞有經雙公司援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之裁判等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
(二)惟查,依被上訴人之招標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或提出本人身分證影本,連帶保證人如為公司,尚須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上訴人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偽造文書乙案審理中,自承其身分證一向由其個人保管,且據證人 蘇明章 證述上訴人丙○○○於承租後,曾於假日至現場幫忙照顧生意,另丙○○○亦自承與陳榮瑞一向同財共居,陳榮瑞會以其名義參與被上訴人各項工程之投標,係因陳榮瑞身為台鐵員工屬公務員而不方便以自己名義為之,足見陳榮瑞係經上訴人丙○○○同意以其名義參與本件契約之投標,是以丙○○○得標後即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三)次查,上訴人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陳榮瑞之子陳浩堯之配偶,而陳榮瑞曾向乙○○提及將會以其經營之雙公司名義去標取工程,且上訴人雙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係乙○○寄予陳榮瑞,亦據乙○○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況且,陳榮瑞欲標取台鐵及被上訴人停車場或飲食部之經營權均為避嫌而借用丙○○○及 陳浩斌 之名義投標已有多次,足見此已有一定模式可循,是以上訴人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知悉陳榮瑞以上訴人丙○○○之名義投標,又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寄予陳榮瑞以供其標取工程,則上訴人雙公司顯然同意(或默示同意)陳榮瑞刻用上訴人雙公司之印章以標取工程,故陳榮瑞刻用上訴人雙公司印章顯非無權。
(四)末查,縱令如上訴人雙公司所稱該公司僅同意陳榮瑞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以標取工程,未同意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顯難以得知上訴人雙公司與陳榮瑞間之授權事項及其範圍為何,且如上訴人雙公司非以保證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自無須登載,更何況上訴人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陳榮瑞之媳婦,就上開情事觀之,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雙公司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陳榮瑞係得到上訴人雙公司之同意、代理該公司在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章,是以上訴人雙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確曾同意陳榮瑞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標取本件契約,而上訴人雙公司亦曾同意陳榮瑞使用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而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以上訴人等抗辯未同意或授權陳榮瑞以渠等名義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不符,其上訴自非有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陳榮瑞偽造文書刑事案全卷(含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被上訴人台南站一樓出口處西側站房乙間及後方房屋乙間,並由上訴人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前者租金每月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後者租金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租賃期間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六個月。詎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拒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惟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經上訴人等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在案。上訴人等總計積欠租金九個月又十二日,即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自應由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遷讓交還租賃物,在上訴人尚未交還租賃物前,上訴人占有上開租賃物係屬無權占有,故自應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租賃物之損害金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即相等於上開租賃物之每月租金之金額,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未承租上開租賃物,上訴人雙公司更未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契約書乃訴外人陳榮瑞分別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由陳榮瑞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部分:
㈠、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雖係基當事人雙方之同意,以自治的方式解決其間的爭議,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明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律既明文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效果,基於當事人意思所成立之和解,無從發生此形成力外,應與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同。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就訴訟上和解而言,雖基於當兩造當事人之合意,但兩造合意之目的,乃在終結訴訟與終止爭執,如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有終結訴訟之合意,而仍允許其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終結訴訟有何意義?當事人就某私法上爭執,既約定終止爭執,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約定之和解內容發生確定之效力,如於其他訴訟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不以和解內容為基礎,則此項和解在法律上亦無任何意義可言。故就和解成立而言,亦必須有上述消極與積極之作用,亦即承認和解有相類既判力之效力,在法律上確有其必要。是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應發生與確定判決相類之既判力,經和解成立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相關之其他訴訟程序,當事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判決,自為當然之解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被上訴人台南站一樓出口處西側站房乙間及後方房屋乙間,前者租金每月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後者租金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租賃期間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六個月。詎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拒付租金,共積欠租金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上開租賃物,並給付欠租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暨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租賃物日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即每月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而兩造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租賃物返還請求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丙○○○願將前開租賃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附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可參。兩造既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丙○○○即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丙○○○對欠租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數額並未爭執,僅就其無租賃關係及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丙○○○此部分之抗辯,已無可採。
四、上訴人雙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雙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然為上訴人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雙公司有無為保證行為乙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雙公司既否認本件被上訴人用以請求連帶給付之保證契約為真正,依上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即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榮瑞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並未對雙公司為對保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陳榮瑞於原審陳稱係其媳婦(即雙公司之負責人乙○○)委由其簽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然為上訴人雙公司所否認。又上訴人雙公司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之0一五八號存證信函,隨即委請律師函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催告陳榮瑞勿以他人名義擅自對外行文及對外訂立契約,有存證信函及通知函及回執各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一頁)。且上訴人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收受台汽台南站所發催繳租金等款項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三份附於偵查卷足參,由上訴人雙公司對陳榮瑞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陳榮瑞為利害關係之人其於原審之陳述,尚難遽採。
2、雖陳榮瑞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因乙○○與伊次子陳浩堯居住台北,印章往返寄送不便,陳浩堯曾於電話中要伊就近在台南刻印使用云云,惟證人陳浩堯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一再否認曾表示要陳榮瑞就地刻印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卷第八六頁)。乙○○亦供述,因陳榮瑞具公務員身分,為參與投標台汽公司平面廣告,伊曾傳真雙公司執照供陳榮瑞使用,但本件與台汽公司台南站飲食店租約確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再核陳榮瑞所持有雙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據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保證契約者,乃八十四年間由當時之部長江丙坤名義所核發。然雙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即增資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公司執照即已變更,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營業項目變更又換發公司執照,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倘陳榮瑞確曾經上訴人雙公司同意,由其代為刻印使用,當提供最新公司執照影本,而陳榮瑞竟提八十四年間之公司執照影本,亦悖常情。又上訴人雙公司負責人乙○○縱曾傳真雙公司執照供陳榮瑞參與投標台汽公司平面廣告使用,但與本件租約之保證有間,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雙公司同意陳榮瑞代刻印章以為保證。
3、再依系爭租約原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二條及租約第十九條規定,本件租約應經法院公證。然本件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並未經對保手續,亦未經公證,以資證明上訴人雙公司確有保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訂約過程中從未出面,被上訴人除未經對保或向上訴人雙公司查詢外,更無任何雙公司有授權陳榮瑞出面訂約之證明文件,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難僅憑張陳榮瑞持上訴人雙公司之一紙舊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與雙公司負責人二人間有親戚關係,即可認定上訴人雙公司有授權陳榮瑞代刻雙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上訴人雙公司確有保證行為,其主張上訴人雙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㈢、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雙公司曾同意陳榮瑞使用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雙公司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陳榮瑞係得到上訴人雙公司之同意、代理該公司在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章,是以上訴人雙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供參。查訴外人陳榮瑞雖曾提出上訴人雙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但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為上訴人公司舊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該公司大小章又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而為陳榮瑞自行刻製,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陳榮瑞持有上訴人雙公司之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認上訴人雙公司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已為訴訟上之和解,則上訴人丙○○○再抗辯其無租賃關係及未占有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租金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丙○○○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雙公司確有連帶保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雙公司就上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負連帶保證之責,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雙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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