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與其另犯逃亡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受甲○○僱用,在市場從事販賣服飾工作,每天應將販賣服飾所得之金額交予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受僱期間,連續以少報每日營業額之方式,未將在高雄縣市菜市場販售服飾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交予甲○○,而予以侵占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侵占犯行,辯稱:我因給付攤位租金及生意虧損才積欠告訴人該款項,並非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侵占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十二紙在卷可稽,事證乙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與其另犯逃亡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挪用應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十二萬餘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