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原告 畢鞍華

被告 陳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任職被告所開設之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遭被告邀約外出、喝酒、言詞騷擾,並以肢體碰觸,已達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於111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訴,臺中市政府於111年7月4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100716781號函,確定性騷擾成立。原告因受該性騷擾,自111年2月中事件發生後,開始做惡夢、憂鬱焦慮等症狀,多次求助於心理諮商師,後因病症無法改善,又轉至身心科診所,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直屬關係,有權決定原告之工作權,然被告利用此權利,多次性騷擾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壓力,進而產生身心失衡,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性騷擾對話紀錄、原告向友人求助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071678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會審定書、心理諮商對話記錄、健康存摺身心科看診紀錄、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觀之,性騷擾行為被害人請求賠償者,本不以因而致罹患精神疾病為必要。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所為造成原告感受驚恐及不受尊重之性騷擾行為程度、情節及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