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玖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行「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為9.16公克(詳如下述),已逾上開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至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9.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054號卷第47頁);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