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霹靂火」、「孔雀王二代」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合計貳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捌枚(合計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楊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
4月30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當發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霹靂火」、「孔雀王二代」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之人打玩,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嗣於97年5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檳榔攤內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霹靂火」、「孔雀王二代」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合計2塊)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枚。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第12-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霹靂火」、「孔雀王二代」各1台(各含IC板1塊,合計2塊)及10元硬幣8枚(合計8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日14時30分許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霹靂火」、「孔雀王二代」各1台(各含IC板1塊,合計2塊)、10元硬幣8枚(合計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