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四—九三三三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因無營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遂以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右揭時、地經警攔查之際,無執業登記證之事實,並無異議,惟辯稱:我有向警察機關取得執業登記證,違規當時未放置,並非未領取登記證等語。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迅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係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而為執業之行為為必要,換言之,係以駕駛人未取得登記證仍執業為處罰要件。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考領臺南市警察局所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0一九八九0號),惟因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前開執業登記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臺南市警察局註銷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一三九三八八號函及逾期未審驗註銷名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是異議人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於違規之際,尚未註銷,足認當時異議人並無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情形,應可認定。
五、另按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於車內置放營業登記證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九三三三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違規事實欄亦記載「無營業登記證」等旨,顯見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置於車內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既無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因異議人右開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之插座之違規事實既甚明確,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