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62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王品文 (原名 王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9日
止,共計積欠105,06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9,422元及
利息部分為15,644元)。又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
年10月30日止,共計積欠9,02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
240元及利息部分為1,78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雖曾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
並積欠原告所述之款項未償,然現已陸續協商還款中,且原
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
之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
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有據。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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