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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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何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駿杰
被 告 張桂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2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942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從來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蓋原告曾將印章寄放在
訴外人即朋友 劉月密 家,請其代收掛號信,惟劉月密代
收信件後,即將印章寄給被告,而被告係原告之房東,
被告不僅未將印章還給原告,更自己寫本票金額,並蓋
原告之印章。又被告申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並沒有住在
戶籍地,所以原告沒有收到本票裁定,都是被告以原告
印章領取。現今原告因帳戶存款受到執行及遭到扣薪,
才知道本票裁定之事。
㈡綜上,爰原告即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提起異
議之訴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郵差 張崑輝 。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被告確有向我借錢等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係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9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存款
及薪資,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103年3月4日對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之
取住住址送達,原告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乃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03年5月5日確定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
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支付
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
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乃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時原告並未合法收受,不知有支付命令等情為由,顯見原
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依
法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
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並不知有支付命令亦未收受支付命令等情,並舉證人即負
責送達之郵務士張崑輝到庭結證謂「(提示支付命令及執
行處對原告送達證書,是否你送達的)是的,是我送達的
,支付命令送達那壹張就是103年3月4日送達之送達證書
上是我寫何美玉的名字,也是我自己蓋我自己的指印,因
為當天何美玉在榮總做看護,她事先有交代我,如果有掛
號或其他的信件叫我先代收,然後放在她住的門下塞下去
,我跟她只是朋友,沒有同居或受僱關係,何美玉並沒有
叫我用她的名字簽,只是叫我收一收放在她的門下,在送
達支付命令時,沒有原告的電話,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到她
,因此也沒有告訴她有代收她的信件放在她的門下,何美
玉有無收到支付命令我就不知道,103年6月9日的送達證
書也是我代何美玉簽名及蓋指印,那時候原告已經回來了
,但是她說她不會寫字,所以叫我代替她寫名字並蓋我自
己的手印,法院的通知當場有交給何美玉」、「3月4日是
塞在門下,6月9日的我說錯了,應該是拿給 姚素花 ,由姚
素花轉交」等語;雖原告否認並稱「並沒有要證人代收信
件,將信件塞在我的住處門下」等,然查:依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縱屬實,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若該執
行名義確未成立,被告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不在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