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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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志豪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2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志豪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葉志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與南光街口時,本應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他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指示暫停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琪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琪綉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葉志豪已知悉騎機車肇事,並致陳琪綉倒地受傷,惟其僅向陳琪綉詢問是否可以私下和解,嗣經陳琪綉告知須請警察到場處理後,詎葉志豪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陳琪綉,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琪綉記下葉志豪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琪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48頁反面、52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騎駛前揭機車撞擊告訴人陳琪綉倒地受傷,肇事後騎車
逃離現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琪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交訴卷第83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522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交訴卷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4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⑵被告將機車停在大德街往北方向車道上後,遂下車往回走向告訴人,被告站著屈身與坐在交岔路口地面上之告訴人似有對話。告訴人起身同時,被告將告訴人倒在交岔路口中央之機車立起,告訴人用手摀著嘴巴走到機車左側,並打開座椅下方置物箱拿出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則站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附近抽菸,其間雙方隔著告訴人之機車似有對話。⑶被告站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原地不動,告訴人突然從交岔路口中央走向南光街,邊講電話邊移動。之後告訴人就一直蹲坐在南光街前,用手摀著嘴巴撥打手機講電話,其間被告似有上前向告訴人說話。⑷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時,告訴人原蹲坐在南光街前摀著嘴巴講電話,見狀即起身朝被告離開之方向望去。⑸關於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撞擊前,告訴人機車有無減速通過該交叉路口,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⑹兩車相撞時,告訴人正面倒地,面朝下以雙手手肘撐起身體,再側身轉向機車倒地位置屈膝坐在地上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由此觀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係正面倒地,面朝下以雙手手肘撐起身體始從地上起身,被告於肇事後固有下車折返現場察看告訴人,而當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牙齒流血有受傷,且一直用手摀著嘴巴、撥打手機講電話;然而,被告見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仍執意報警叫救護車,被告在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車牌號碼,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為灼然。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竟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因而與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85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原審法院再送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乙節,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4251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68至第6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折返現場詢問告訴人可否私下和解,惟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欲報警處理,被告未待處理員警到達或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亦未告知身分或聯絡方式,旋即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被害人,而課予肇事者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之義務;另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詢問告訴人私下和解未果,聽聞告訴人欲報警處理,逕予騎車離開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其逃逸之情節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空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要難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已具論如前,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4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此次牙齒受傷重建齒列是否能還原美觀尚屬未定,而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妥,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繪有「停
」標字之路口前,竟未停車再開,直接駛入交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猶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升高告訴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第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3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再斟以被告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此次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屬偶發過失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當庭賠償損害完畢;而告訴人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㈢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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