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 陳皇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
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陳皇君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抗告人所舉之聲證一至三,前經抗告人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
期日提出,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應認上開證據業經調查,故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又由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所主張其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稅額後,告訴人公司承諾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不予追究等語,及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自始坦承犯行,與證人 蘇姿菁 之證述、卷附費用請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影本等觀之,抗告人所舉之聲證一至三,適足以證明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確曾自告訴人取得100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事實。
⒉抗告人所舉之聲證四為付款簽收本,其內容乃蘇姿菁於民國
103年3月18日收受50萬元,摘要為「退還復興R訂金(結案)」等情,參諸抗告人於原第一審法院,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情詞,核與證人 蘇宏圃 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有拿回50萬元等語相符,足見上開付款簽收本僅得證明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曾給付蘇姿菁50萬元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舉之聲證四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抗告人所舉之聲證五為蘇姿菁與抗告人妻子 吳瑞華 之LINE對
話,其對話時間為103年5月13至21日,內容略為吳瑞華提供金錢予蘇姿菁繳款,及吳瑞華請蘇姿菁匯回未繳之款項等語;又抗告人於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起訴前,抗告人與告訴人即口頭上已和解,並提出蘇姿菁與吳瑞華之LINE對話為證,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辯護人所陳稱內容,及蘇姿菁於偵查中所陳明之本案告訴人提告之緣由,亦可見本案告訴人經國稅局查核認其營業成本有虛列而提起告訴,乃抗告人為本案各件犯行後之事,縱抗告人之妻提供金錢由蘇姿菁繳納稅款,亦無礙抗告人所為犯行之成立,則抗告人所舉之聲證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告訴人就與抗告人配合之 王清山陳柏蒼 不予提告,乃告訴人權利之合法行使,況抗告人坦認王清山、陳柏蒼參與之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並有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聲證一至五,其中聲證一至三非屬
本案之新證據;聲證四、五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聲證一至五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聲證一至三業經調查,非屬本案新證
據,惟本件聲請再審狀已指出係因告訴人一再請抗告人配合認罪之意旨,是抗告人於原審之認罪應有重啟調查之必要。且據此部分證據資料,其客觀上已足能證明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有和解協議,抗告人才去繳付稅款及其他和解事項,本件應屬佣金、稅款事項,非原審所認之詐欺,原裁定實應調查此100萬元究為佣金還是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四、五確係新證據,而本件可疑者乃抗告
人因協議所生之誤認或被誤導而自偵查中一再認罪,意思表示遭受蒙騙,且本件有佣金之偽造文書、詐欺等客觀事實需待釐清,原裁定卻未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等以利客觀事實之釐清,即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逕認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顯係過於草率,確有疏失,應撤銷更為裁定。
㈢又抗告人原審之辯護人就偽造文書案件提出第三審上訴後,
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撤回上訴,姑不論是否有誤解或各說各話,抗告人就此疑點亦有爭執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證一至三,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另聲證四、五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聲證一至五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辯護人是否為本案抗告人偽造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即撤回,未經抗告人同意之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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