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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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信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98年4月29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自104年4月1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0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0日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至本案於104年5月28日遭警查獲時,顯已超過上述⑴所示案件判處之刑,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前揭⑴至⑹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復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累犯,即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之牛樟木及肖楠木,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各該林木僅值18萬129元,並無一般購買贓物者,皆係以低價購入高價之物品,俾賺取價差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卻祇以前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之證明為由,即遽認上訴人有寄藏贓物之主觀犯意,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㈢、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1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乃原判決只憑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警詢時,員警曾告以前開牛樟木為贓物,就再論上訴人以寄藏贓物罪,尚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雖有如其上訴意旨㈠所指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然其中如⑴所示之罪部分,業已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03年7月17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贓物罪,如何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邱振彰 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堪認本案邱振彰係於103年5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以20萬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37塊及肖楠木1塊後,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各該木塊寄放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倉庫(下稱觀音倉庫)內,嗣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中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運至桃園市○○區○○路2段大圳旁鐵皮屋(下稱中壢倉庫)內存放,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觀音倉庫搜索,查得牛樟木20塊後,上訴人在該案同年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告知前開查扣之木塊係屬贓物時,其猶不向警方供出,尚有部分邱振彰所寄放之木塊,已移至中壢倉庫藏放,則自此時起,上訴人就該藏放在中壢倉庫之木塊,主觀上即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同一案件,除被告同一外,尚須犯罪事實同一,若有一不同,則非同一案件。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警方搜索觀音倉庫,並查得其受邱振彰寄放之牛樟木20塊後,因該案在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已知其於數日前,將原接受邱振彰寄放而移至中壢倉庫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塊,係屬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未向警方供出前開木塊去處,仍將之藏放在中壢倉庫等情,此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上訴人明知邱振彰所收購之牛樟木20塊係盜採而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意,於同年5月1日自邱振彰收受前開木塊,並藏置在觀音倉庫內,因認其涉犯違反森林法、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嫌,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但嗣經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6510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見偵查卷第87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者之犯罪時間及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上訴意旨㈢指本案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論罪云云,不無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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