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1號上訴人 田承澤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田承澤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之所以會持有大量的愷他命,實在是因為本身就有大量施用毒品的習慣,我的尿液檢驗也確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自不能因為我持有毒品的數量較多,就逕行認為我具有販賣的意圖。詎原審遽依販賣毒品重罪名論擬,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原審對於我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買入價格為何?有無差價利潤可圖?全未調查、認定及詳細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㈡其實,我純是受檢察官偵訊的誤導,才會承認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此非我真意,原審未察,遽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同有查證未盡的違失。㈢員警臨檢時,僅見白色粉末,尚未確知我持有者,究竟為何物。而我係在員警詢問時,主動告知是愷他命,並提及尚有含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及俗稱神仙水的毒品在後車廂內,並主動交出,可見是在員警發覺我犯罪之前,自首犯罪,原審竟為相左的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指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雖然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群」之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也有意供他人施用,終經警路檢查獲的部分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顯示扣案的白色晶體、藍蓋褐色瓶身內的液體及咖啡包內,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的鑑定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所為相關沒收諭知的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同時購入持有含有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神仙水50瓶部分,因行為時,該成分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原審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細剖析:⒈參諸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平常沒有施用神仙水
、毒品咖啡包的習慣等語,卻又一次購入該物,既大量、又呈小量分裝、包裝完整,已見非僅供自用;再參諸一般施用之愷他命劑量,至多為100-200毫克(即0.1至0.2公克),倘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系爭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多達98.91公克(純度約88%,驗前純質淨重約87.04公克),顯然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尤其,愷他命係結晶性化合物,受潮會變質、保存不易,一般自用者應不可能一次大量購買;何況,上訴人於偵查時,既已自承購入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尚有供他人施用之意欲,衡以上訴人每月收入僅3萬元餘元,當無可能為他日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預先花費10餘萬元購毒,其購毒時當有營利意圖。
⒉經勘驗偵訊光碟,發現上訴人無受檢察官誤導或誤認而為自
白「販賣未遂」之情事,且本案之查獲,係因員警即證人 馮文義 於路檢時,見上訴人搖下車窗,聞到上訴人身上及車上,都有愷他命的味道,已經馮文義供明,可見警方在執行搜索前,已經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毒品;嗣上訴人應馮文義之請,打開隨身包,立即看見其內有約100公克的白色結晶(經送驗確認為愷他命)。從而,上訴人縱有於警方搜索時,告知神仙水、毒品咖啡包藏放所在,警方復因此另行在後車廂內起獲,上訴人仍不該當在犯罪未遭發覺前,先行自首情形。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