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高偉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68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高偉峯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5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智雄 3次、 郭峻成 2次、 李建忠 1次,合計共6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均累犯),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相關之物沒收或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6罪之上訴,並就上訴人經上訴駁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1罪),及經撤銷改判(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共1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沒收部分應併執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供承此6罪部分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 王明進 ,且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亦未超過伊向王明進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即共計4公克)。另參酌伊與王明進工作及租屋處均係在花蓮縣○○鄉○○村等情以觀,足見伊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王明進,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6罪部分,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王明進,而就該6罪部分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有欠當。㈡、伊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 高秋華 ,用以證明伊曾向王明進購買毒品多次,此攸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6罪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伊於本案遭羈押後即未與高秋華見面及通信,彼此間並無相互串證之可能;乃原判決僅以伊與高秋華係男女朋友關係,即認高秋華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認為並無傳喚高秋華到庭作證之必要,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何以其中除編號2至4所示3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民國106年
7月17日新警刑字第1060010094號覆函,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4、2433、2516、2517號,即王明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暨王明進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向王明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即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秀蘭 、郭峻成之時間至為密接,其間顯具有相當關聯性,堪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供出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王明進,警方並依據上訴人前揭供述而查獲王明進,故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
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或在上訴人向王明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或二者在時間上並非密接,其間並不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揭6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王明進,則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5頁倒數第1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秋華,用以證明其曾向王明進購買毒品多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高秋華縱使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向王明進購買毒品多次,亦不足以證明此與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行之間具有何關聯性。且上訴人與高秋華係屬男女朋友關係,高秋華之證詞亦難免偏頗上訴人,其憑信性薄弱。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高秋華到庭調查訊問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13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1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1罪部分,亦已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年1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11月13日、12月15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部分為爭執,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1罪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4罪部分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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