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上訴人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高宏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李易璋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證,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租賃期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原標準廠房)如附表所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租約至編號6租約(下稱租約1、租約2、租約3、租約4、租約5、租約6)均有類似「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下稱系爭租售辦法)、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原標準廠房)出租要點(下稱系爭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及94年間之「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原標準廠房)出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亦明訂得以已繳租金扣抵價金之旨。伊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購所承租之廠房,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惟於伊表示以歷年已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億1015萬9725元抵繳申購價金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已繳納價金1億7740萬9345元,完成申購手續。上開優惠方案,為兩造租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予以曲解,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伊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其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伊同意承購租賃標的物時,應認已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有扣抵範圍價金之給付,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億1015萬97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延長租約3優惠方案期限至99年2月底,惟其並未於期限內承購。伊已表明爾後租約已無該優惠條件,且系爭租售辦法業於99年10月間廢止,伊依租約約定將租賃標的物交由上訴人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伊依約取得買賣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租金扣抵申購價金,係指扣抵該期租金而言,而非連續租期計算之租金總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先後簽訂租約1至租約6之契約,其於租約5租期屆滿前之10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以1億7740萬9345元承購。上訴人主張以歷年所繳租金1億1015萬9725元扣抵價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簽訂租約5前,被上訴人曾以同年2月24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承購優惠期限展延至99年1月31日,爾後須重新規範契約條件。上訴人明知已無優惠條件仍願簽約,被上訴人自未違反誠信原則。租約5第22條第2項約定,係以系爭租售辦法及出租要點(下稱系爭租售辦法等)有效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承購申請時,系爭租售辦法等已廢止,自不得以所繳納之租金扣抵買賣價金。再者,兩造簽訂租約1至租約5之約定、系爭公告、租售辦法、出租要點,均已約定或規定優惠方案之條件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期間內」提出申購,始能以所繳租金扣抵價金、或申購當期售價,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承租,簽訂租約1至租約5,於租約3、租約4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業發函同意優惠期間延展至99年1月31日,且明確告知嗣後即須重新規範契約條件(即無租金及承租轉承購之優惠條件),惟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申購,其嗣後提出申購,被上訴人不同意以租金扣抵價金,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上開優惠方案之條件,却未能遵守,逾期後始為申購,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歷年所繳租金扣抵價金,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購所承租之廠房,經其審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並分期繳納價金1億7740萬元9345元,上訴人又無以租金扣抵價金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歷年所繳租金1億1015萬9725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胡志強 市長於99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工業區座談會之談話及105年1月12日臺中科技大樓網站簡介第
4點之內容,均非兩造租約之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1015萬9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5第22條第2項雖約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原標準廠房)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一審卷㈠第40頁反面),將系爭租售辦法及出租要點等規定納入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當時有效之系爭租售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額」(見一審卷㈠第64頁反面),依該租售辦法第3條授權訂立之系爭出租要點,其優惠方案㈡亦規定:「承租戶轉承購優惠:凡承租戶於『租賃期間內』如欲轉承購,同意承租戶已繳租金扣除相關行政作業費後得以扣抵申購當期售價」(見一審卷㈠第120頁),惟同要點第15條明揭:「申請人承租本廠房之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見一審卷㈠第117頁)。準此,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5時,系爭出租要點之優惠方案已因逾上開規定之租賃期限而無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扣抵。上訴人主張以租金扣抵買賣價金,洵屬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