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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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志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與南光街口時,本應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他方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指示暫停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葉志豪知悉已騎車肇事,致000倒地受傷後,僅向000詢問是否可以私下和解,經000告知須請警察到場處理,葉志豪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000,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000記下葉志豪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志豪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交訴卷第25頁,交訴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000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被撞,沒有過失;告訴人當時用手摀著嘴巴,我聽不清楚他說的話,告訴人有站起來走來走去,我以為沒事就離開車禍現場;告訴人之傷勢沒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那麼嚴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於105年6月15
日凌晨零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已騎車肇事,並見告訴人有用手摀住嘴巴,被告未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1972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交訴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交訴卷第83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522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見交訴卷第44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⒈本院於106年3月14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⑴【CH4】2016/06/1512:22:39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
⑵【CH4】2016/06/1512:22:39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光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⑶【CH4】2016/06/1512:22:40告訴人及其機車均倒地,被告之機車仍向前行駛。
⑷【CH4】2016/06/1512:22:54告訴人坐在交岔路口地面上
,機車倒地在側。被告將自己的機車停在大德街往北方向車道上後,遂下車往回走向告訴人,被告站著屈身與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似有對話。
⑸【CH4】2016/06/1512:23:08告訴人起身同時,被告將告
訴人倒在交岔路口中央之機車立起,告訴人用手摀著嘴巴走到機車左側,並打開座椅下方置物箱拿出手機。
⑹由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①被告騎乘機車沿高
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②兩車相撞時,告訴人正面倒地,面朝下以雙手手肘撐起身體,再側身轉向機車倒地位置屈膝坐在地上,告訴人起身後,即以手摀住嘴巴。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交訴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
稱:車禍發生後,我主動告訴被告我牙齒流血,用手摀住嘴巴,當時我的傷勢除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齒牙冠斷裂」外,嘴巴部分有腫起來、臉部及右手肘有挫傷,但因為現在已經消腫,所以就沒有列進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交訴卷第83至85頁)。據此,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牙齒流血有受傷,並以手摀住受傷流血之嘴巴。復查,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致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經診斷為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上正中門齒顎側脫位且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齒顎側脫位及右上犬齒牙冠尖端部分斷裂,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告訴人因外傷致牙齒排、裂不整,不利假牙製作,目前為復原其牙弓外型,故由義齒科於8月16日轉至齒顎矯正科接受齒顎矯正治療,目前仍持續回診追蹤調整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3115號函暨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急診病歷資料、
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34035號函暨告訴人在牙科系就醫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至43、46至67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存卷足憑。依上, 益徵 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誤。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竟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因而與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85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送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4251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交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亦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
稱:車禍發生後,我多次向被告表示我牙齒流血有受傷,我要報警叫救護車處理,被告叫我不要報警,他要私下跟我和解,我說不能私下和解,我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就請被告幫我看門牌號碼,被告不理我,我只好自己去看門牌號碼,當我在打電話時,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前沒有跟我說,我一邊講電話一邊看著被告騎車離開,我就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整個過程是我自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交訴卷第83至85頁)。準此,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人車倒地之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其牙齒流血有受傷,然被告見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仍執意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車牌號碼,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⒉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⑴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口前,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⑵被告將機車停在大德街往北方向車道上後,遂下車往回走向告訴人,被告站著屈身與坐在交岔路口地面上之告訴人似有對話。告訴人起身同時,被告將告訴人倒在交岔路口中央之機車立起,告訴人用手摀著嘴巴走到機車左側,並打開座椅下方置物箱拿出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則站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附近抽菸,其間雙方隔著告訴人之機車似有對話。⑶被告站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原地不動,告訴人突然從交岔路口中央走向南光街,邊講電話邊移動。之後告訴人就一直蹲坐在南光街前,用手摀著嘴巴撥打手機講電話,其間被告似有上前向告訴人說話。⑷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時,告訴人原蹲坐在南光街前摀著嘴巴講電話,見狀即起身朝被告離開之方向望去。⑸關於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撞擊前,告訴人機車有無減速通過該交叉路口,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⑹兩車相撞時,告訴人正面倒地,面朝下以雙手手肘撐起身體,再側身轉向機車倒地位置屈膝坐在地上。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交訴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⒊綜核上情,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繪有「停」標字之大德街
口前,未停車再開,直接向前行駛進入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係正面倒地,面朝下以雙手手肘撐起身體始從地上起身,被告於肇事後固有下車折返現場察看告訴人,而當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牙齒流血有受傷,且一直用手摀著嘴巴、撥打手機講電話;然而,被告見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仍執意報警叫救護車,被告在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車牌號碼,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折返現場詢問告訴人可否私下和解,惟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欲報警處理,被告未待處理員警到達或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亦未告知身分或聯絡方式,旋即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被害人,而課予肇事者一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之義務;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詢問告訴人私下和解未果,聽聞告訴人欲報警處理,逕予騎車離開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其逃逸之情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繪有「停」標字之路口前,竟未停車再開,直接駛入交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猶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升高告訴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有疏失,復改稱當下認為自己是被撞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被告雖聲稱一直有心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自承機車有保險,但車禍發生至今仍未處理車險賠付告訴人,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