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年00月0日生效,而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參酌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國小畢業)、 素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查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命繳納新台幣2萬元予公益團體,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此經本院核閱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等相關案卷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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