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9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志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01年11月5日21時20分,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其配偶 余婌菁 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余婌菁(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楊志偉之母親 陳桂花 打電話報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據報後,隨即由警員 李承翰 、 羅宥勛 、 蘇勇豪 等人著制服前往處理時。楊志偉竟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承翰、羅宥勛、蘇勇豪等人。嗣經警員李承翰告知將以現行犯名義逮捕時,楊志偉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以頭部衝撞房間玻璃,並徒手推擠警員李承翰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