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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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陳晏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羈押於宜蘭看守所,迄今已四個月,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自幼父母皆歿,由祖母一手帶大,祖孫三人相依為命,家境困苦。被告國中畢業後即就業負擔家計,奉養80多歲年邁祖母及供弟完成基本學業。被告年少誤交損友,致一時衝動犯下錯誤,羈押迄今每日靜心反省,深感悔悟,今被告弟服役,年邁祖母急需照護。另被告健康狀況較差,有氣喘疾病,羈押期間亦發病二次,緊急送醫救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且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茲查: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經查被告陳晏佐前曾於101年6月25日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101年易字第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於101年4月間及7月間分別再因犯本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犯嫌重大,且客觀上有多次妨害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同一犯罪事實之虞,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羈押被告,自不在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不得駁回之範疇;又被告無懷胎之情事;聲請人雖以被告現罹氣喘疾病云云,聲請交保,惟查,被告固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因昏厥、氣喘性支氣管炎,經戒護就醫,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症狀及治療情形,經該所函復稱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後該所持續安排被告至所內衛生科門診就醫,經診查後,醫師予以藥物控制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依該所之醫療資源,被告目前病況尚無生命之虞,後續將依實際病情予妥適醫療照顧等語,有該所101年12月26日宜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現所罹之病狀,尚無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此外被告所舉其弟現服役,尚有年邁祖母急需照護等情,尚非屬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多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犯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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