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行「同縣市」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程度不須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洪俊銘強拉被害人 黃仲瑩 上車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其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 施君翰 及 曹純禎 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66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提及刑法第304條,然就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敘述明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其被害人黃仲瑩分手後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溝通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竟以強制之手段強拉黃仲瑩上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