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玲於民國101年8月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清路設有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 張家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姿婷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突見陳淑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轉,因閃避不及,致張家榮所駕上開機車之車頭與陳淑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家榮與曾姿婷因而人車倒地,張家榮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眼上簾皮膚裂傷、右上臂、兩下肢挫傷等傷害,曾姿婷則受有臉上額皮膚裂傷、左手臂挫傷、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而陳淑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玲自首暨張家榮與曾姿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玲(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榮與曾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8張、案外人 蔡政義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翻拍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4、16至18、21至25頁,本院卷第32、33頁,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光碟置於偵查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清路之設有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綠燈未轉換為左轉指示燈之狀態下,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張家榮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姿婷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轉,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張家榮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張家榮與曾姿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告訴人張家榮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眼上簾皮膚裂傷、右上臂、兩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姿婷則受有臉上額皮膚裂傷、左手臂挫傷、左第二蹠骨骨折等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家榮、曾姿婷等2人所受上揭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將本案送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等語,然
被告之過失情節,已甚為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家榮與曾姿婷各自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㈢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9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理由部分業已敘明,據上論斷欄則漏未記載,因無礙於判決結果,茲予補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宣告,素行尚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張家榮與曾姿婷受有上揭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家榮、曾姿婷等2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實係告訴人等一再不願與被告見面協調賠償事宜,非伊不願賠償,且伊身罹重症,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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