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鄭採英 蔡恩惠 再審被告 彭緯綸 即 彭紫紋 即 彭孟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40號等判決要旨,均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本件主債權即買賣價金債權固於100年2月16日時效屆滿,然再審被告係於100年11月8日再審原告起訴後,始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於其主張時效抗辯前,利息債權仍不斷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已屆期(發生)之利息債權應為獨立之債權,非屬該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與該買賣價金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因再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7日(即第一審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100年2月15日(即買賣價金債權時效屆滿前一日)止之利息,既未罹於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應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之新台幣(下同)752,500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生時效消滅效力,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違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其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買賣價金752,500元,該筆價金之清償期為85年2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即應自8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再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故,再審原告僅請求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共1,562日之利息,而此期間之遲延利息即為161,014元(000000元×5%365日×1562日=161014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聲明請求160,808元,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0,808元。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已屆期利息債權,係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如主債權時效消滅,則已屆期利息債權亦生時效消滅效力」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之見解顯有不合,其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所引上開二則最高法院見解,均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執其為據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已有未合。況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等判決要旨,固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惟其後最高法院已於99年7月6日就該「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人是否仍得請求」此一見解分歧之法律問題,作成上開決議。原確定判決據此就民法第146條規定本於「法意解釋」之解釋方法,論斷已屆期利息債權係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如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徒執原確定判決所認與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等判決要旨顯有不合,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