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貳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所使用之長短刀械各一支,經送請鑑驗結果,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投警保字第○九一○○五五一一七號函可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刀械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參偵卷第二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