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為JH0000八六、JH0000九0),共計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並附第三次息票至第七次息票之提存物,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公訴訟上擔保者所准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後,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項公債之息票已部分屆期,須取回兌領利息,為此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應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貳紙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聲字一一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再度以前項公債之息票已部分屆期,急須取回兌領利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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