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7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駕駛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肇事後躺臥在肇事現場路旁未醒至救護人員到場後抬入救護車送醫之情狀,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撞及路旁水泥護墩後掉落水溝中,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7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