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告人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炬曄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持有相對人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636,012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6日,支票號碼為XB0000000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頃聞相對人財務有問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已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為證,足證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縱認抗告人未為請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抗告人業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在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之事實,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言「聞相對人財務有問題」云云,並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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