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96年7月12日宣示的判決,未適用96年7月16日施行的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主張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參、經查,符合前述減刑條例的罪刑,縱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宣判,因而未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並非必須經由審理的訴訟程序才能達到減刑的目的。
以訴訟程序為被告聲請減刑,就本案被告而言,被告或得請假或得空出庭期日的時間到庭應訊,而所得到的減刑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所稱,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應有誤會。
肆、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並定被告甲○○的應執行刑及被告乙○○的易刑標準如
主文。
伍、補充原判決的法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