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瑞琪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瑞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准檢察官之所請,於民國96年7月1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以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延長羈押,經查核無異,乃准檢察官之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裁定被告應自96年9月1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本件原羈押事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並無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是原裁定審酌延長羈押時,誤併爰引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已有未洽。何況,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其前往旅館不過係因與男友口角而暫時外出散心之舉。參以本案相關人證皆一致指稱被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而相關物證均業經扣案,足徵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串供可能。原審未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准延長羈押,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重新審查判斷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翁瑞琪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不特定人,因認翁瑞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有扣案之毒品、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重罪、相關共犯之供詞亦有反覆,尚難謂已無串供可能。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當時在汽車旅館有個房間,本來住在男朋友住處等節,足見被告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甚眾,究曾販賣毒品予何人?尚有未明,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益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既有諸多事證仍待調查,佐以相關共犯之供述反覆,為確保偵查之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辯稱無逃亡或串供云云,顯不足信。
㈢至於被告所稱原羈押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
事由一節,惟本件原羈押事由,實係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事由,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羈第680號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誤會。
㈣綜上,本件原羈押之法定原因既依然存在,且尚有羈押之必
要,而原裁定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因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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