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分監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依原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已經原判決書第6頁載明在卷,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規定,符合減刑要件,原裁定漏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實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㈠按減刑之聲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提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
㈡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刑聲請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附表範圍內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抗告意旨所陳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並非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縱符合減刑要件,仍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是原審依附表所列編號1至4、6部分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至4所示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