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國家賠償,於書狀中已陳述:「…請求賠償發給原告(即抗告人)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間…扣發暨不發的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加給乙節」,因伊已領有ㄧ般公務員專業加給,為新台幣(下同)1萬8,350元,故僅須補償其間差額(依94年1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待遇標準表為2萬0,410元)每月為2,060元,共計36個月及3年每年年終獎金乘1.5個月加上考績獎金0.5個月,及不休假獎金約0.5個月,合計約43.5至46個月左右,總金額約為9萬3,7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10萬元等語。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於91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間,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林前廠長 雪娥 、人事室林主任 振幅 及現任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詹副局長 炯淵 利用職權不當處分及分派之工作職掌,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取消領取專業加給資格,而扣發暨不發環保專業人員專業加給,乃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聲請國家賠償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9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其遭扣發及不發之環保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此乃屬財產權訴訟,且非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而定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