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減刑裁定容有合於數罪併罰而未予以定應執行刑及有合於減刑之罪刑未予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如附件。
三、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86年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復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4號「基於不告不理,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自無須裁判」之決議。從而,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否則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2887號,僅就附件原審裁定附表所載之五罪聲請減刑,並未就抗告意旨所陳之「有合於減刑之罪刑未予聲請裁定減刑」之案件提出聲請,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就抗告意旨所陳未聲請之他罪為減刑,仍屬適法,抗告人如認尚有他罪亦符合減刑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減刑之聲請或自行提出該罪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向法院聲請減刑,其就本件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附件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一減刑並與編號二、三不得減刑案件定執行刑。且聲請就附件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四、五案件減刑並就編號四、五減刑後之案件定執行刑,則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減刑裁定容有合於數罪併罰而未予以定應執行刑」等詞,然檢察官僅為前述聲請,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抗告意旨所陳前詞,因非屬於檢察官之聲請事項,原裁定未予審酌仍屬適法,如減刑裁定後,另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另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抗告意旨所陳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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