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弘信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於民國95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因其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工程AFXXX2526D錦新大樓FTTB住宅光纖網路管箱裝置工程,公司囑其前往台北市○○○路○段○○○號1樓施工,該屋目前係空屋,由屋主委託甲○○管理,詎 顏某 因圖得施工方便,竟未經甲○○同意,即擅自拉開該屋鐵捲門,帶同3名工人進入施工,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趕作電纜工程,一時失慮,未確認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管理人即告訴人甲○○是否同意,即貿然進屋,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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