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除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外,餘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 伊固 曾於八十二牛八月間擺置板模於彰化縣○○鎮○○路○○○○號等土地上(一二二一之七、八、九、十等),惟係因建築房屋需要而暫時堆放,且放位置亦非完全堵住進入,故伊實無為強制罪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一)自訴人提本件自訴,仍緣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及建築房屋而起,此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均曾提起自訴,其中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提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自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東溪 、乙○○、丁○○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此係指案由欄,至自訴罪名詳該判決),於自訴狀中故有提起被告丙○○堆置板模之事實,惟經承審法官一再對其確認所自訴之內容為何?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調查庭中明白指訴係自訴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罪,因此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判決未提起任何有關被告丙○○受自訴強制之情形,此有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卷宗查核屬明確。故應自訴人自訴人被告丙○○涉有強制罪部分,前未曾提起任何告訴或自訴。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合先說明。(二)被告丙○○係因建築房屋之需要,方置放板模於系爭土地及所堆放之位置、面積固造成他人通行些許不便,惟並未完全使他人無法通行,此由自訴人提出附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六六號背信等案件之該狀態之照片可知,此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故被告丙○○所辯,堪可採信。其既非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而為堆置板模之行為,自不得以強制相論處,故此部分即被告受自訴涉有強制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告甲○○被訴 常業 詐欺、偽造文書;被告乙○○被訴背信
、從事業務者登載不事實於業務上文書罪;被告丙○○涉有詐欺罪;被告丁○○涉有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部分。
一、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假如公務員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無不影響,因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故個人不得對公務員圖利罪提起自訴。(參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七十二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是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被告丁○○涉有圖利罪嫌云云,即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予以不受理。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所自訴被告被告甲○○被訴常業詐欺、偽造文書;被告乙○○被訴背信、從事業務者登載不事實於業務上文書罪;被告丙○○涉有詐欺罪;被告丁○○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所述事實,即曾由自訴人各於民國八十三、十八十四年提起自訴,及於八十七年提起告訴,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號四七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O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0號裁定自訴駁回,並告確定及溝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四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四十七號、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四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卷宗查核該自訴狀內容無誤在按。再者,本案所訴之罪名稍有略異於前(如詐欺與常業詐欺之差異等等),惟犯罪事實之陳(描)述均相同,是仍屬同一案件,故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自訴人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再行自訴之情形下,本件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於法未合,是此部分之自訴尚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