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85年間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1年確定,搶奪案件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杜育森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9時許,向 林秀鳳 所僱用之員工佯稱要購買寶田牌電熱水器15台,並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16時許(林秀鳳無法向銀行照會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行交付熱水器8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0元,其餘7台則約定隔日再交貨,杜育森並給付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明知無法兌現之發票日101年11月28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M0000000、面額82,500元、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 林玉雲 之支票1張(俗稱「」芭樂票),嗣翌日林秀鳳持該支票至銀行照會後,得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復經電話聯絡杜育森無著,始知受騙,杜育森因此詐得上開熱水器8台得逞。
三、案經林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杜育森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育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一卷第36-38頁);且有遠東國際銀行支票影本1紙(票號BM0000000、面額82,500元、發票人為鈊宇國際有限公司、林玉雲)(見警卷第11頁);登美企業總代理銷貨認帳單(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育森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杜育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杜育森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侵害告訴人權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44,000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先前曾從事鋪設地板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一定,旺季約2、3萬元,淡季約1、2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獨居生活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