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淑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新制稱之)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左右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六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所載運之蔬菜即俗稱大陸妹之福山萵苣(以下均以蔬菜稱之)牢固捆妥,該蔬菜因受風吹而掉落於路面,適同向後方有 宋明燕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前輪胎壓到顏淑惠所掉落之蔬菜後滑倒,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腫痛及右手、左肘、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顏淑惠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宋明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顏淑惠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所載運之蔬菜因受風吹而掉落於路面,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之宋明燕旋即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明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
8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報告書、宋明燕提出之102年9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述:對方倒地位置離我約1到2輛機車之長度距離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則稱:正前方2至3輛機車長度距離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到了肇事路段時,對方車上掉落蔬菜等語,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稱雙方機車並無碰撞情事,可見後車之告訴人與前車之被告間本已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亦無超速之情,則前車即被告之機車所載運之蔬菜因風吹而掉落於後方道路上,對正常往前行駛之後車即告訴人而言本屬難以預料之事,以兩車當時之間距,無反應之時間與距離可順利迴避,難認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此亦與被告過失有無之認定無涉。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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