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林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應予更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而隱匿贓款、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本件僅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新臺幣7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40日,或易科罰金4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40日×每日6小時=24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95號被告林惠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後壁區頂長里長短樹3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英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於民國10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後壁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男子,並告知密碼,供其該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玉窓 ,佯裝為其姪女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要其匯款,致劉玉窓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林惠英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劉玉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英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劉玉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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