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43、14244、14245、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起司餅乾」之記載更正為「起司餅乾1條」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輝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而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始於112年5至7月間為本案上開犯行,核與累犯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或以拆開包裝後棄置於地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毀損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菸之其中2包、如附表編號5之玩具1個外,其餘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香菸之其中2包,業經返還被害人賴
駿謂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賴駿 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卷第12頁),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玩具之其中1個,經警尋回後已發還告訴人 黃品蓁 ,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香菸4包(價值共500元)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餅乾10包(價值共60元)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泡麵3碗、餅乾1盒、起司餅乾1條(價值共170元)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碗、餅乾壹盒及起司餅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玩具2個(價值共350元)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玩具1個(價值600元)林輝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林輝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祥(所涉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
3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呂宗道 住家門口前吧檯,徒手竊取呂宗道所有放置在吧檯上水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賴駿謂所有之4包香菸(每包價值125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
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黃品蓁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10包餅乾(價值6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2
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3碗泡麵、1盒餅乾及起司餅乾(共價值170元)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
月24日2時58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娃娃機上面玩具2個(價值350元),及毀損黃品蓁所有之玩具5個,足生損害於黃品蓁。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
月25日22時32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黃品蓁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600元),及毀損黃品蓁所有之抽抽樂1盒,足生損害於黃品蓁。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宗道及黃品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道、黃品蓁及被害人賴駿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與被告竊取之玩具車1台扣案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及㈥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