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辛冠言

辛思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冠言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辛思融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分筆動用,辛冠言並應各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辛冠言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週年利率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辛冠言陸續申辦就學貸款共計174,114元後,自111年9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止,尚餘本金169,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辛思融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69,678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

暨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1275%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14%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

1.525

%

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按年息0.1525%計算:暨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按年息0.305%計算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

暨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0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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