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告 林素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前於民國71年4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9年起多次相約至汽車旅館、甲○○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家及被告住家處發生性行為,更曾與甲○○對話時,提及伊做小的,不要名份沒關係等語。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甲○○與被告婚外情情事並追問下,甲○○承認曾與被告發生上開婚外情之行為。是被告與甲○○間之行為已逾越社會正常交往分際而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其與甲○○有發生過性行為。查證人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基於渠等間之夫妻關係,配合迴護原告在情理之中,到庭作證之前,其間有十分充足時間,得以演練套用說詞,其證明力實無所存。退步言之,原告亦未指明並舉證其稱多次發生之各次時間,是否尚在請求時效之内,被告茲為時效抗辯,原告應就其權利未消滅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9年起多次相約至汽車旅館、甲○○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家及被告住家處發生性行為,更曾與甲○○對話時,提及伊做小的,不要名份沒關係等語。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甲○○與被告婚外情情事並追問下,甲○○承認曾與被告發生上開婚外情之行為。是被告與甲○○間之行為已逾越社會正常交往分際而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寫書信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⑴原告所提文件內容等是否真實,且是否足證被告與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⑵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與甲○○有發生過性行為,且證人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基於渠等間之夫妻關係,配合迴護原告在情理之中,到庭作證之前,其間有十分充足時間,得以演練套用說詞,其證明力實無所存。退步言之,原告亦未指明並舉證其稱多次發生之各次時間,是否尚在請求時效之内,被告茲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有無曾經跟被告有相對親密的關係?)有」、「(是何種親密關係?)性行為」、「(時間約民國?)從100年開始,最後到110年4月21日被太太發現,之後就已經斷絕來往。」、「(對於原證二原本和影本是否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63至77頁】)我有看過」、「(你於何狀況下看過?)證人就是我們在男女朋友的時候,被告先用字條塑膠袋包著,被告用固定瓶子裝花草做記號,再把這些文件放在我的果園,因為我一個星期會去看花草,我就知道有新的,我就把它拿出來」、「(被告有說這些文件是要給你的嗎?)有」、「(你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大約在哪裡?)汽車旅館還有南投名間的住家和被告的住家」、「(你從100年開始到被太太發現4月21日為止,你與被告發生過多少次的性行為?)約180餘次」、「(據你所知被告何時知道你是有婦之人?)約在民國100年」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言觀之,被告於100年間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證人甲○○發生婚外情,進而有性行為關係,被告雖否認證人甲○○之證言,然參酌前開原告所提出被告書寫之書信記載內容,被告表示感謝甲○○疼愛10年,期待甲○○換新身分證告知離婚,更明白表示對於甲○○愛意,願意做甲○○老婆照顧其一輩子等情,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甲○○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被告與甲○○之間,顯然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正常交往行為。是被告辯稱與甲○○間並無性行為發生,並無可採。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證人甲○○亦證稱:「(從109年5月到110年4月,你和被告之間是如何相處?還有在一起嗎?)有。就是去被告家裡睡覺」、「(最後和被告相處時間?)110年3月」、「(本件為何會被太太發現的過程?)因為我有曾經說過要去跳舞,太太就覺得有點懷疑,而且在110年4月21日在手機裡面被太太發現跟被告有不正常的男女對話關係,在太太的追問之下,我就承認並且寫下切結書,斷絕與被告往來」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確有證人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被告與甲○○最後相處之時間在110年3月,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21日始發現被告與甲○○間之關係,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卷面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自99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 陳佳僥 相互通聯頻繁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曾多次發生性行為,直至110年3月間前均如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甚且為性行為之情,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被告目前進修研究所碩士班,現為保險服務員及幼教老師,月薪約2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中,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有原告所提相關就診資料及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