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原告 黃子芸
被告 呂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0年農曆年後至同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未經原告同意,見原告睡覺或喝醉時,擅自拍攝原告裸體照片1張,致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我會放把火把套房燒掉,包刮(括)你的車,我會讓你一無所有,幹」、「你等著」、「我已經豁出去了沒在怕」、「我不會馬上去,你最好車開去藏好,我會放把火給她燒了」等加害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予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㈢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瑞城公園,以手機簡訊方式,傳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原告裸露胸部照片1張、上開竊錄之原告裸露身體照片1張予原告之現任男友 張瑞鈞 ,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上揭所為顯屬侵害原告身體隱私、免於恐懼之自由,以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上受到相當程度之折磨,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上揭妨害秘密、恐嚇等行為,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妨害秘密、恐嚇等之行為而隱私、自由、名譽權等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加工業,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中簡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