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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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賴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欣民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98元及利息與費用,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358號支付命令,
嗣原告查詢賴欣民財產時,始知悉賴欣民已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彩鳳,惟賴欣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賴欣民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嗣本院執行處亦以賴欣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39號債權憑證與原告,顯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賴欣民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林彩鳳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母子,賴欣民於107年離職後即無收入,而於109年8月31日向林彩鳳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以償還各金融機構之欠款,且賴欣民之女兒亦由林彩鳳扶養教育,花費甚鉅, 賴欽民 始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林彩鳳以為清償,況賴欽民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並無違約或遲延繳款之紀錄,自無脫產之必要,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賴欣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358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賴欣民則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彩鳳,並於同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謄本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並於112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5-51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及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為舉證之責。又賴欽民於109年8月31日向林彩鳳借款300萬元,有借據、林彩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頁)附卷可佐,原告雖爭執林彩鳳並沒有300萬元可以借賴欽民,然依林彩鳳前揭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於109年8月31日收入匯款2,272,683元、1,041,600元,餘額為3,327,193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支出3,000,000元,是被告抗辯賴欽民於109年8月31日向林彩鳳借款300萬元等情,並非無憑,則原告爭執林彩鳳並沒有300萬元可以借賴欽民,即屬無據。次查,賴欣民取得前開借款後,陸續清償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欠款,有被告賴欣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10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賴欣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林彩鳳之原因關係,係清償向林彩鳳之借款,應可採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既係清償借款債務,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賴欣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林彩鳳,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訟,請求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林彩鳳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