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何智宇

戴明凱

被告 游佳勳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於車道暫停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淑燕 所有,由訴外人 簡孝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38,074元(內含零件費用219,174元、工資12,096元、烤漆6,80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6,198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45,098元,而依被告所提供之影像光碟,系爭車輛輛於事故地點時速應低於10公里,符合地下停車場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且被告於光碟時間10:38:27後數毫秒緊急停止,撞擊時間為10:38:27,而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事故地點又為轉角有視野死角,致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不足,致無迴避可能,且被告亦陳稱「上方秒數26秒,畫面右方已見原告車輛」,被告應有迴避可能,故被告所稱上方秒數27秒,被告車輛已暫停,顯不可採,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45,098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示,被告車輛確實有暫停1-2秒,影像截圖及錄影跑的秒數均非精準。從影像光碟來看,被告至少有停止1秒,停車場的轉角,因為是在室内,兩車都有開車頭燈,系爭車輛從下方往上駛出,應該就預見雙方車輛交會,原告保戶1秒前應該就知道有車輛交會,過失的程度應該是在原告,因為被告車輛事故前已經暫停,車頭燈有亮。被告事故前已暫停讓系爭車輛通過,故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保戶應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保戶不當暫停於車道,因而致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其中附件一畫面截圖係事故地點且為轉角處,而附件五上方畫面截圖,秒數為10:38:27,依被告車輛角度已可看見系爭車輛車頭,下方畫面截圖,秒數仍為10:38:2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可目視被告車輛,兩車發生碰撞時間不足1秒等情(本院卷第103、115頁),及兩造均陳稱係系爭車禍碰撞現場地下停車場所在社區之住戶,亦知悉停車場行駛方向及路徑等情(本院卷第122頁),均應就駛出及駛入停車場之駕駛行為負相當注意義務,而系爭車輛在被告停等時為行進中之車輛,依上開畫面截圖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間應係在10:38:27至28秒間,亦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車道處暫停,原告反應時間不到1秒,是被告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駕駛或暫停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彭淑燕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彭淑燕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8,074元(含零件費用219,174元、工資12,096元、烤漆6,804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4年7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工資12,096元、烤漆6,804元後,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5,098元,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事故經過所載「雙方當事人於地下室停車場行駛,第一當事人(簡孝原)欲駛出停車場,第二當事人(被告)欲駛入停車場,雙方於停車場B1發生碰撞……」等內容,有該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41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六(本院卷第117頁)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現場光線充足,當時兩車均有開啟頭燈,縱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視線死角,亦可透過頭燈照射知悉對向車道有來車,而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且承前所述,兩車駕駛人均為停車場所屬社區住戶,對於停車場行駛方向及路徑均應知悉,故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應靠右行駛,然依附件六畫面截圖之兩車碰撞位置,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於車道靠右行駛,致兩車不免發生碰撞。足見原告保戶使用人簡孝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進間未依行駛路徑(靠右)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駕駛或暫停之不當,此部分原告到庭雖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詞,惟觀諸上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分別在行進及暫停狀態中、系爭車輛未靠右及減速慢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駕駛或暫停之不當等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原告保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549元(計算式:45,098元×50%=2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8,07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54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88日(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549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而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不可擅自停車,並及時處理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不可擅自停車未依規定停車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車道轉角處暫停,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屬可採。故任何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在原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9,174×0.369=80,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9,174-80,875=138,299

第2年折舊值138,299×0.369=51,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299-51,032=87,267

第3年折舊值87,267×0.369=32,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267-32,202=55,065

第4年折舊值55,065×0.369=20,3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5,065-20,319=34,746

第5年折舊值34,746×0.369×(8/12)=8,5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746-8,548=26,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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