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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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訴人甲○○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四號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用,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狀中雖有提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但僅係寫在理由欄內而非聲明欄中,亦未聲明具體應給付之金額,甚至未敘明究竟是否為反訴,因此本院尚難遽認是反訴,亦難據以核算應繳之裁判費。若上訴人確係要提起反訴,則應再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具狀敘明訴訟標的及聲明(應給付之金額),並就所提之反訴繳交裁判費,併此敘明(另請注意後述三所示實務上曾有之見解)。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但離婚訴訟之被告,若未反訴請求離婚,而僅訴請求離婚訴訟之原告應給付贍養費,則因被告未提起離婚之反訴,其贍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所附麗,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理由;司法院七十二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同採此見解),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