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被害人之華僑銀行金融卡至「仁壽郵局」、「中國國際商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二次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數個提領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此部分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並先後二次由自動櫃員機內領取現金,損害被害人之權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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