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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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已歿)生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甲○○(通緝中)曾同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嗣被告丙○○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由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住宿,並免費供甲○○吃住。被告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之某時起,於不詳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及甲○○等人。又甲○○因受被告丙○○照顧,心生愧對,竟在被告丙○○商求下,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受被告丙○○指示,在購毒者以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乙○○以電話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被告丙○○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交與甲○○供聯絡販毒用),請甲○○攜帶上開毒品交付乙○○,於同年月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手機0000000000號確認後,欲交付上開毒品與乙○○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六點六公克),嗣經警於甲○○帶同下,再於上揭被告丙○○承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六四公克。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