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О九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王正安 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但並未設定附條件買賣。
⑵被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屢次犯罪,足見其不思悔改,自我約束力不佳,而其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總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竟僅繳交二期款項合計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後(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還款紀錄查詢乙份在卷可稽),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當鋪,致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自甚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設定動產抵押,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抵押之自小客車另再出質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追償無著,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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