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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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外甥 王佑鑫 擔任店員之「億客隆便利超市」內,因見執行正俗專案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甲○○等人於現場查獲色情漫畫書刊,並欲將未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之王佑鑫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查明案情,因恐王佑鑫因而留下刑案紀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阻擋並以指甲抓傷甲○○,而對於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掌出血、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佑鑫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告訴人甲○○之職務報告一紙。
㈤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出於保護其外甥王佑鑫之心理、甲○○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